240716,股权回购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0)京民终1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股权转让是否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和优先回购权;二、尹某伟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溢价款及违约金;三、赵某栋是否应就尹某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尹某伟、赵某栋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尹某伟、赵某栋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通知B公司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前提条件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已于2017年3月3日召开第十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A公司;同意股东孟某新将其持有的出资3857140元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全体股东均对本次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B公司原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尹某伟、赵某栋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和优先回购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A公司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尹某伟回购股权的,则A公司投资期自动延长1年,延长期限内,若B公司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则A公司有权要求尹某伟回购B公司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方式如下:回购价款=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2×15%-A公司已获取的现金补偿或分得的利润。A公司虽主张其已要求尹某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回购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的投资期限应延长1年,然而,B公司在延长期内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A公司有权要求尹某伟回购B公司股权,回购款按公式计算应为2.6亿元(计算公式为,2亿元+2亿元×2×15%=2.6亿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1款,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合理、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或其承诺与保证,则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B公司未能上市,尹某伟应当履行回购义务。A公司主张的部分利息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酌定尹某伟应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亿元为基数,自A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依据赵某栋向A公司出具的《合同履约担保函》,赵某栋的保证范围为孟某新、尹某伟依据《补充协议》业绩承诺条款、上市条款、共同出售权条款以及回购条款应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中,赵某栋应向A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应为尹某伟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2.6亿元。就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不在《合同履约担保函》的保证范围内,一审法院对于A公司要求赵某栋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A公司主张尹某伟、赵某栋应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对A公司主张的费用的分担进行明确约定,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1.尹某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6亿元,回购A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出资额为3857140元,如与实际不一致,以实际为准);2.尹某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付款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赵某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尹某伟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某伟追偿;4.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2年的投资期限届满,若B公司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或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基金以现金方式收购A公司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权,A公司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尹某伟回购股权的,则A公司投资期限自动延长1年,延长期限内,若出现本条第1(b)款情形,或B公司在延长期内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则A公司有权要求尹某伟回购B公司股权。《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22日,A公司的投资期限应于2018年12月22日届满。据此可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A公司在2年的投资期限内有权提前要求尹某伟回购B公司股权。A公司于投资期限届满前即要求尹某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且其仅认为B公司已没有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的可能性,故A公司提前要求尹某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A公司的投资期限应延长1年至2019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赵某栋向A公司出具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尹某伟履约日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补充协议》履约期限延长的,本担保函履行期限自动延长,故赵某栋的担保期间亦应延长至2019年12月22日,A公司提前要求赵某栋承担担保责任,亦没有合同依据。因此,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A公司履行回购通知义务之事实存在错误认定,A公司的投资期限并未延长1年,以及一审判决对赵某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上存在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均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B公司在1年的延长期内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故A公司有权要求尹某伟回购B公司股权,并要求赵某栋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即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酌定尹某伟应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亿元为基数,自A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正确的。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尹某伟违约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上存在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25元,由A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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