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17,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0)京民终1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中,A企业、B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C公司、D公司与A企业、B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转让E投资中心的份额,E投资中心系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各方当事人因转让合伙企业的份额发生纠纷以至成诉,并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故A企业、B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A企业、B公司主张其并非合格投资者,因而《转让合同》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当事人交易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份额,并非基金份额,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没有关于受让方必须是合格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其次,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C公司、D公司向A企业、B公司或其指定方转让E投资中心的份额,也就是说,受让方并非必然是A企业、B公司,如果A企业、B公司认为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受让E投资中心份额不符合监管要求,可以指定其认为符合要求的主体受让E投资中心份额。再次,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作出不适当的投资行为。投资者明知自己不是合格投资者但仍然进行投资的,损害的是投资者本人利益。因此,A企业、B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三、关于C公司、D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
本案中,A企业、B公司主张沙某杰、严某峰、夏某等通过微信代表C公司、D公司向A企业、B公司发送的材料或作出的陈述存在虚假、隐瞒等情况,违反《转让合同》关于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完整且无任何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隐瞒的约定,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转让合同》约定的各方之间的通知方式包括专人送达、挂号信邮递、传真、特快专递,并不包括微信传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D公司委托、授权沙某杰、严某峰、夏某等代表C公司、D公司向A企业、B公司发送材料、陈述情况。其次,根据《转让合同》载明的内容,A企业、B公司向C公司、D公司收购E投资中心的份额,该份额的转让并未以F公司与G公司重组成功为前提条件,A企业、B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资本市场追逐利润的同时必然面临商业风险,F公司与G公司重组是否成功,仅是A企业、B公司决策的参考依据,并非C公司、D公司在《转让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各方并未就披露事宜进行详细约定,C公司主张,其义务即为保证持有份额真实有效。鉴于《转让合同》仅为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同,故C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C公司、D公司没有义务进一步向A企业、B公司就F公司、G公司的重组事宜进行披露。在此情况下,A企业、B公司关于向浙江某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佳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相关资料的调查令申请书、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收集相关账户实名信息的调查令申请书、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收集相关手机号码实名认证信息的调查令申请书,既缺乏依据,也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A企业、B公司关于C公司、D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A企业关于C公司返还投资款2600万元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A企业是否存在违约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
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A企业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向C公司、D公司支付份额转让款2亿元,但A企业仅于2017年3月20日向C公司支付2600万元,A企业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且A企业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A企业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各方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转让款、受让合伙企业份额的目的无法实现,C公司、D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C公司、D公司本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接收转让款2亿元,但截至目前,C公司、D公司仅接收2600万元。C公司主张,E投资中心份额价值目前已严重贬损,A企业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关于E投资中心份额的价值问题,C公司、D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E投资中心份额当前价值为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当事人单方在诉讼前就专门性的问题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本案中,虽然A企业、B公司主张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由C公司、D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参考价值,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经一审法院释明,也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C公司、D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处置E投资中心份额的情况以及C公司、D公司自认的E投资中心的份额目前价值为2000万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E投资中心的份额目前价值为2000万元,A企业、B公司关于调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80号、(2018)京民初10号两案证据资料的申请,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A企业不同意继续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C公司、D公司依照《转让合同》应得的转让价款与已得转让价款、E投资中心的份额目前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为C公司、D公司的损失,即15400万元。
此外,C公司、D公司主张,根据《转让合同》约定,A企业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未能于2017年3月17日前接收转让款,前述损失对应的时间利益损失也应计入C公司、D公司的损失。C公司、D公司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未超出上述时间利益损失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确定A企业按照前述损失范围向C公司、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C公司、D公司关于A企业应再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赔偿2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B公司应当对A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C公司、D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C公司、D公司与A企业、B公司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二、A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C公司、D公司差额损失15400万元及以15400万元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三、B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A企业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C公司、D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A企业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效力以及法律适用。二、C公司、D公司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三、C公司是否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四、关于C公司损失的计算。五、关于A企业、B公司的其他申请。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适用
上诉人A企业认为,非公开募集基金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即标的资产是以合伙企业形式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本案应同时适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和行业规定。
上诉人B公司认为,本案诉争《转让合同》交易的标的资产E投资中心虽登记注册形式为合伙企业,但亦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规范。A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穿透审查A企业的投资人B公司、杨某亦不是合格投资者,诉争《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意思,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案涉《转让合同》约定,E投资中心出资2亿元持有F公司3.33%股权,转让方拟向受让方或其指定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E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还约定,转让标的为C公司持有的E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对应认缴出资2亿元、实缴出资2亿元)。A企业或其指定方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转让完成后,A企业作为E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对E投资中心享有全部权益并承担亏损和责任。通过案涉《转让合同》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C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E投资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收回其2亿元投资。A企业则是通过受让C公司持有的E投资中心的份额,间接持有F公司3.33%股权。因此,C公司与A企业之间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转让合同》的约束,C公司与A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系。虽然《转让合同》中的目标企业E投资中心同时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结合本案C公司、D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合同》,A企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损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A企业、B公司的反诉请求——C公司向A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受让人与转让人因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正确。本案并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因此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本案当然适用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E投资中心虽然同时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如前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以《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关系也不涉及任何基金投资行为,故本案无需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B公司上诉认为,A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穿透审查A企业的投资人B公司、杨某亦不是合格投资者,诉争《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案涉E投资中心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转让E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必然会导致E投资中心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生变化,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即便如B公司所称A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A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C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A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二、C公司、D公司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
A企业、B公司上诉认为,底层资产决定顶层份额价格,E投资中心的底层资产是F公司,C公司、D公司违反《转让合同》第6.1(3)条、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C公司、D公司作为出让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法负有向作为受让方的A企业如实披露E投资中心和F公司近1-2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C公司、D公司在订立诉争《转让合同》时,C公司、D公司有获得F公司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能力、义务,但其提供给A企业有关F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故A企业、B公司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C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A企业、B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C公司、D公司无披露F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约定或法定义务。
首先,《转让合同》第6.1(3)条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完整且无任何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隐瞒。但《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C公司需要向A企业提供何种相关材料,也未约定C公司负有向A企业披露F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义务。同时,虽然C公司应当知道A企业签订《转让合同》、受让E投资中心财产份额的目的是通过持有E投资中心财产份额而间接持有F公司3.33%股权,但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仅为C公司持有的底层资产为F公司3.33%股权的E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而《转让合同》陈述与保证部分,C公司作为转让方并未承诺、保证F公司的股权价值,也未承诺F公司重组事项成功。反观《转让合同》中A企业作为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则是在2017年3月17日前,即《转让合同》签订后5日内,并未受到F公司是否重组成功,以及C公司是否向其提交F公司财务资料的影响。因此在案涉《转让合同》项下,C公司的披露义务范围仅限于其持有的E投资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情况。如果如A企业上诉所称,F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重组事宜是其签约的前提条件,作为受让方,A企业理应在协议中对C公司的相关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前对相关事项做好尽调工作,但合同的约定情况恰恰相反,除了《转让合同》第6.1(3)条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外,并没有其他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A企业也没有要求C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F公司财务状况的相关材料,故本院认定C公司的披露义务应仅限于合同转让标的,并无披露F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约定义务。
其次,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证券投资关系,不适用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披露义务的规定。而且,即便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相关规定,披露义务人也仅是基金管理人D公司,而D公司所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仅限于在A企业受让财产份额成为基金投资者后,按照基金投资合同向A企业提供基金本身的相关信息。故在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签订前,C公司、D公司均无提供F公司财务状况的法定先合同义务。
2.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A企业提供虚假情况。
二审审理期间,A企业提交了大量新证据,用以证明C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向A企业提供的有关F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经审查,《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召开情况的公告》中向媒体作出说明的主体是G公司及F公司,并非C公司;《关于F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项目简要分析研判汇报》系夏某个人的投资分析报告,其内容中没有作为个人或代C公司向A企业作出承诺或保证的意思表示;《G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系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公示信息,系A企业可以自行取得的文件。该预案中所附的F公司两子公司的财务数据确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中所认定的两子公司财务状况不一致,但《G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的发布主体系G公司,E投资中心作为F公司的股东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对方虽然也作出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但其承诺的对象为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并非向《转让合同》的签订方A企业就《转让合同》作出的承诺。同时,由于财务报表的出具主体是F公司,E投资中心仅是F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E投资中心明知并故意隐瞒F公司两子公司的财务数据问题、C公司及D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又不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C公司及D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A企业提供虚假情况。A企业、B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C公司是否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
A企业上诉认为,标的资产作为金融资产亦有质量等级,拟交付标的资产的质量应当符合通常合同目的,符合标的物质量说明。C公司作为标的资产的出让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如前所述,案涉《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C公司持有的E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除此以外,《转让合同》并未约定E投资中心财产份额的交付标准,也未约定F公司的股权价值,更未约定E投资中心持有的F公司的股权价格不低于2亿元。因此,C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范围仅限于其出资2亿元持有的E投资中心财产份额以及E投资中心持有F公司3.33%股权真实有效、不存在权利瑕疵。C公司即没有保证F公司重组上市项目具有良好的前景,能够顺利推进完成的义务,也没有保证F公司业绩及股权价值的义务。故C公司可以转让并交付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存在瑕疵,A企业主张C公司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C公司损失的计算
一审审理中,C公司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独立作出,A企业虽不认可该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实之处,同时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对C公司损失的认定并非仅仅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系结合E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的情况、C公司及D公司的自认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多种因素最终确定C公司的损失为15400万元,故A企业关于一审法院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A企业、B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E投资中心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基金净值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的依据材料及委托北京中某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挂牌交易提交的材料,并申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师、《挂牌阶段性简报》出具人及承办人出庭。因《资产评估报告》及北京产权交易所转让情况均是一审审理中已经质证的内容,故本院对A企业、B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五、关于A企业、B公司的其他申请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A企业、B公司提交了请求法院调取本院(2017)京民初80号、(2018)京民初10号案件证据资料的申请,认为相关材料涉及损失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所谓实际损失。经本院核实,上述两案并不涉及本案所涉E投资中心持有的F公司3.33%股权,故与本案无关,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A企业、B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微信号、手机号的归属注册信息、沙某杰、夏某、夏某猗的历史劳动关系证明,因本院已经认定A企业、B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已无调查微信号、手机号注册信息的必要,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A企业、B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F公司两子公司近1-2年财务报表、债权申报资料等内容,因A企业、B公司已经提交了法院的破产裁定书,故该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A企业、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宁波梅山保税港区A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470900元(已交纳68406.58元、其余4024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苏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0900元(已交纳68406.58元、其余4024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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