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20,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7月
案号:(2024)京民再3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赵某执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时,以及被免去职务后,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2.损害行为应当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须有过错,即要有过失或故意。本案中,针对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作人员薪资、补贴,以及办公场所租金等支出,赵某均作出比较合理的解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在履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针对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赵某将停车费计入公款旅游费用,赵某的行为导致物业购电系统费用增加以及工作人员收取物业费等费用未入账,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与赵某相关,也不足以证明赵某未尽勤勉、忠实义务;针对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赵某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理财的行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针对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赵某对外签订《商业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给公司造成巨大经营风险的行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签订上述合同的因果关系。因此,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赵某未尽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水利部纪检监察组调取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会计原始凭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称其将上述凭证寄给有关部门的原因系该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违法犯罪事实,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经调查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可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发还,该证据不属于法院应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二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据(2023)京0109民初1673号案件中曹某和赵某的陈述可知,本案所涉款项6万元已由曹某交付赵某。赵某则表示案涉款项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赵某的垫款。对此,本院认为,赵某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款项为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支付购房款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安排赵某从个人账户代为退款,再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费用偿还赵某的垫款。首先,赵某所述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安排从赵某个人账户垫款事宜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既未收到包含案涉6万元在内的11万元,亦不知晓该11万元的抵扣情况;其次,赵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支持其答辩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支持其答辩意见。赵某提交的购房合同并非完整的合同文本,且该两份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分别为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赵某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中,付款人并非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某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中,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金额共计800万元。赵某提交的律师函中则载明,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和12月19日,金额共计800万元。即赵某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和律师函中载明的付款人和付款时间均不能一一对应。赵某提交的律师函也仅能证明相关律师曾经代表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过律师函主张相关权利,并没有协商将退款降低至40万元的内容。赵某主张其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多次沟通、协商,对方同意退还40万元即可。但赵某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赵某还主张,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由一人实际控制,但赵某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通过公开途径亦无法查明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赵某提交的40万元的支付凭证中,其中10万元的收款人并非赵某提交的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受委托人。赵某称该收款人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受委托人为母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赵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赵某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是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前提条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互负债务,故赵某关于债务抵销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赵某认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其他款项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某作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收取案涉款项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交给赵某。赵某作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收到案涉6万元后未将款项交付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害了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对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赵某赔偿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6万元损失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曹某向赵某转账的所有银行转账记录(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指令赵某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曹某向赵某转账的所有记录(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否则应当认定曹某将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40万元资金转给赵某的事实成立。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曹某最少将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40万元的资金支付给了赵某,证明赵某侵占了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至少40万元以上的资产。因此,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曹某向赵某转账的全部转账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为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赵某赔偿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6万元。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已经超过其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超过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02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六万元;
三、驳回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8元,由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97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8元,由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97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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