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21,转账是否构成借款之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7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877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付某向刘某转账共计905960.7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是否构成刘某对某公司的借款。就此应考虑到:一、刘某未向某公司出具书面债权凭证;二、某公司、刘某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基于此存在款项往来,且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账务管理具有主动性;三、就刘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某公司虽不认可系付某QQ账号,但结合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且聊天记录所述转账与案涉款项存在一致情形,刘某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该账号主体的行为系代表某公司所为,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QQ聊天记录中涉及奖金、工资等款项支付内容,以及计算社保基数等内容。就此,虽部分转账备注为“借款”,但基于以上所述,应认定某公司就双方针对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未能充分举证,某公司要求刘某在民间借贷项下偿还,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转账是否构成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某公司主张转款成立借贷关系,刘某主张案涉转款属于奖金、工资、补发的公积金等。就此,刘某提交QQ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就“工资”“年终”“社保”“公积金”等内容进行沟通,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刘某出示记录情况,同时结合转账时间与沟通内容中有部分匹配情形,就刘某主张的情形具有盖然性;某公司虽有3笔款项向刘某转账时标注“借款”,但双方未就借款形成书面债权凭;某公司主张聊天记录存在篡改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某公司主张借款时间跨度较长,但期间并未就还款等事项与刘某进行沟通,与常理有所不符;某公司未就双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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