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28,电池爆燃后产品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2月
案号:(2023)粤01民终232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热失控所致,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电池是由谁生产或销售。林某向张某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陈某使用,该车所附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均是A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蓄电池为B公司生产的型号EB480900A。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爆炸电池属于非法二次加工改装电池,与比对样本不一致,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爆炸电池并非B公司生产,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根据产品合格证,A公司销售电动自行车搭载的电池也并非涉案电池,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要求A公司和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林某向张某购买了涉案电动自行车,林某也在一审庭审中称监控录像中起火的电池就是其在张某处购买的电池,本次火灾所涉及的锂电池为张某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所搭载的电池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验制度。本案中,张某销售的电动车虽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者的信息等,但是其销售的电池与产品合格证中的电池型号不一致,可见其并未依法依规建立进货检验制度。张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锂电池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据涉案电动自行车所附的使用说明中使用安全特别提示记载,电动自行车不要在居住建筑内充电和停放,充电时应当远离可燃物,充电时间不宜过长。陈某违反使用说明将电池带回家中充电,在发现电池发热后并未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而是将电池带入电梯轿厢这种封闭的环境,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陈某承担30%的责任。
C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7分钟左右将陈某救出电梯轿厢,不存在救援不及时的问题。且事故发生在凌晨1点多,要求物业公司在此时间段投入人力对进入电梯的人员进行监控劝阻,已超出物业公司的服务能力。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明知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带入密闭空间的危险性,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将陈某自身的错误归咎于C物业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要求C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查如下:
1.医疗费。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提交的发票显示陈某的医疗费481292.93元,扣减当地医保报销的212780.46元,一审法院认可陈某的医疗费268512.47元。
2.护理费。陈某住院17天,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主张护理费12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3.误工费。陈某住院17天,但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一审法院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303.33元(2300元÷30天×17天)。
4.交通费。陈某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有相关医嘱,故对于其救护车费5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合陈某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本项合计交通费5800元。
5.死亡赔偿金。陈某去世时年满58岁,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主张按照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05140元(50257元/年×20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谁需要扶养以及该被扶养人是否有退休保障和子女赡养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1870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75935元(151870元/年÷2)。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仅主张丧葬费60943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给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案各方的过错参与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9.律师费。律师费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依前所述,以上赔偿数额应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自负30%(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张某承担70%。即张某应赔偿给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共计1010071.16元[(医疗费268512.47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303.33元+交通费5800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丧葬费6094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共计1010071.16元给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二、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297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共同负担4407元,张某负担13890元。本案一审鉴定费3980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共同负担11940元,张某负担2786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陈某1等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起上诉,故对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陈某1等提供了车辆的合格证、涉案电池、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明涉案的电动车从张某处购买。涉案的电池品牌名称与车辆的品牌名称一致,电池的型号也与车辆电池型号一致。原审第三人林某亦确认车辆是整装,包括电池一体从张某购入。电池的实物外形与林某的陈述一致。因此,陈某1等主张涉案电池由张某提供,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张某未提供其进货登记等证据证明涉案电池的来源。涉案电池经鉴定,系不合格的电池。张某对涉案电池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上诉否认涉案电池由其出售,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各方的过错,认定张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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