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31,以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为由主张未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3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A公司的交付行为是否查处,与潘某斌自身利益的维护密切相关。故潘某斌对于经开区建设局的查处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经开区建设局作为依法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建设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经开区建设局接到转来的潘某斌投诉后,进行认真调查,发现建设单位A公司将伊真学府某苑小区房屋一套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潘某斌使用的问题客观存在,但A公司在交付潘某斌29天后,即依法组织参建各方主体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经开区建设局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建设单位行为的性质、情节、纠正的及时性、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决定不予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潘某斌认为经开区建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6)甘7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驳回潘某斌的诉讼请求。潘某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经开区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符合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2014年9月18日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2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擅自使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属于情节轻微。本案中,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组织竣工验收之日止,尚不足1个月,其违法情节应当认定为轻微。且潘某斌并未举证证明A公司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危害后果。因此,经开区建设局对A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甘行终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本案中,潘某斌向经开区建设局投诉A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其使用,由于A公司该行为可能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潘某斌与其投诉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如果经开区建设局不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潘某斌可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经开区建设局针对A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A公司的行为达不到应当处罚的程度,决定不予处罚,并将调查结果向潘某斌进行了告知,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潘某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潘某斌提出案涉工程配套设施未完成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斌提出地下车库未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未完工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中,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均具备独立的施工条件,能够形成独立的使用功能,故A公司将住宅楼作为单位工程先行组织竣工验收并无不妥。关于潘某斌提出案涉工程未依法备案即交付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规定并未涉及备案问题,因此经开区建设局进行查处时只考虑交付使用的时间和验收合格的时间,并无不当。
潘某斌对经开区建设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经开区建设局对A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的必须是保护其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经开区建设局是否对A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与潘某斌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故潘某斌以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为经开区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某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斌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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