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01,判决吸收裁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184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经常居住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争议标的含有香港房产,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某小区房屋、邱某之收入及案涉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未在双方离婚诉讼中解决,刘某提起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割。
第一,就某小区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小区房屋系邱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首付款由其支付,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双方婚后房屋贷款由邱某偿还。双方未就各自的财产进行约定,婚后邱某还贷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但根据当事人前诉离婚、抚养费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刘某与邱某婚后大部分时间分居京港两地生活,婚生女随邱某在香港学习和生活,由邱某自行负担自己和孩子的支出。刘某在已生效判决中自认年收入60万元,但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现根据某小区房屋的具体情况、双方婚姻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女抚养义务的承担等因素,按照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某小区房屋归邱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邱某自行偿还,并酌情确定邱某补偿刘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
第二,就香港房屋。刘某主张香港房屋的租金收益的50%,其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退一步说即使刘某可以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香港房屋的权利归属及租赁的初步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就邱某的股权收益。刘某主张邱某在A公司所占有的股权收益的50%,如上第二项所述,其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即使刘某可以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某从上述公司获得过股权,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就邱某的收入及存款。邱某提交收入证明,证明其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税前月均薪酬为110306港元。同时,邱某表示其与女儿在港生活花费很高,收入已全部用于生活。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邱某的收入,对于家庭开销及孩子抚养支出,刘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一审法院依据刘某的申请,调取邱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794的账户在邱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的2020年3月20日时的余额为37350.45元。因此,对于邱某的收入及招商银行尾号为8794的账户存款的分割,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婚姻的实际情况,双方女儿在香港生活、学习、医疗的较大开销由邱某负担,母女在港居住的租房租金、婚内某小区房屋的贷款等均由邱某负担的情况,某小区房屋由刘某居住使用、增值部分已给予刘某补偿的情况,以及刘某在前述离婚案件中自认年收入六十万元,但未证明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等因素,对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项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法院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登记在邱某名下的某小区房屋归邱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邱某自行偿还;二、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三十万元;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在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小区房屋的分割问题;二、刘某所主张的香港房屋、邱某名下的股权、收入及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小区房屋系邱某婚前购买,登记于邱某名下,并在婚后继续偿还贷款。邱某婚后偿还房贷的款项应系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刘某要求对某小区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结合某小区房屋的购房成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情况、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等因素,考虑邱某与刘某婚后大部分时间分居生活、婚生女随邱某在香港长期学习和生活、邱某自行负担自己和子女的开支等事实,基于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某小区房屋归邱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邱某负担,邱某支付刘某折价款30万元,分割方式并无不当,数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刘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主张分割邱某名下位于香港某地的房屋及租金收益,邱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房屋并非登记在邱某名下。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香港房屋的权属,故对刘某要求将香港房屋及其租金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分割邱某名下股权收益的主张,刘某未能举证证明邱某名下存在相关财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分割邱某的收入及存款等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邱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794银行卡于2020年3月20日的余额为37350.45元。邱某亦表示其与婚生女在香港生活花费较高,收入已全部用于生活。结合邱某提交的证明其与婚生女在香港生活的支出情况的证据,考虑邱某长期在香港负担女儿的支出、进行生活照料,同时负责偿还某小区房屋的贷款,以及刘某自认年收入六十万元但未能证明其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等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邱某名下存款数额的基础上未予支持刘某要求分割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刘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主张邱某名下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意见。对于本案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在刘某不能明确邱某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刘某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的起诉并按照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