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02,发回重审裁定之依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3851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庭审、判决所体现的情况,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提出的关于诉争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某海村某海路南十五条5号院的拆迁利益,判令其中位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某里某号楼2单元301室归李某所有”,即对301室房屋提出了具体明确的主张,且从一审庭审及一、二审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来看,李某关于拆迁利益提出的标的物之主张亦具有唯一性。且根据庭审笔录及李某之自认,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未曾作出变更。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对当事人未提出主张的另外一套与301室面积、价值并不相同的回迁房屋作出处理,且在审理中未经释明,属主动扩大审理范围。如确为解决双方争议之需要,仍应根据诉讼公平原则,并通过行使释明权等方式,对诉争标的物的分割方式、主张的对象等予以廓定,并区分诉讼标的物是否具有独立性,厘清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具体范围,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尊重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法作出裁判。或依法就超出诉求的争议问题通过组织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现双方均提出上诉,当事人亦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之裁判系以财产补偿款的方式对当事人的相应财产权益予以体现,但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当事人既包括李某、梁某,亦包括王某。且经审查,王某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放弃过其相应权益。而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所确定的李某给付房屋补偿款的对象仅为梁某一人,当事人就此亦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给付对象的确定与本案一审认定的前述情况明显不符,该项补偿款具体系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权益之体现还是家庭财产共有人财产权益之界定并不明确。
再次,在本案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在作出分家析产的裁判之时对房屋补偿款数额之考量,乃系考虑回迁房建筑面积占比、购房价款、房屋升值等多种因素综合酌定。但本案中涉及的多套回迁房屋面积、价值均不完全一样,且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尚缺乏关于房屋价值的有效结论作为裁量之基础,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未就房屋升值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客观之考察,其判决的补偿款数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
此外,在本院审理中,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亦提出了在一审中未曾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鉴于本案发回重审,故对相应证据情况应由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一并予以审查。
以上情况,供重审时参考。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梁某、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予以退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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