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06,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6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45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认可其于2005年4月18日、2007年10月1日及2012年10月1日与某达销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及2017年10月1日与某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李某主张2003年即与某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合理依据。李某主张其2013年即入职某达公司,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李某认可其于2018年3月31日辞职,于2018年5月8日重新入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依据、代扣代缴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某达公司针对其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了工资表,李某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项证据中亦未显示有李某的签字痕迹,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某达公司针对其关于绩效考核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达公司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某达公司应支付李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李某主张的数额9600元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达公司双方均认可李某每年有10天的年休假,李某2021休假10天,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某达公司应支付李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2元。
李某提交户口本佐证其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某达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13812.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24元。
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达公司针对其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李某出勤情况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达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一审法院已采信李某关于被拖欠工资及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达公司应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6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某与某达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0元;三、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9600元;四、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02元;五、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13812.1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24元;六、某达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二〇二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期间工资855.17元;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某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赔偿及生活补助费。
关于焦点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本案中,某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李某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应发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采信李某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工资标准核算某达公司应支付李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后,对李某主张的数额96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一审中对于李某涉案期间享有的年假天数、已休假天数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某达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根据工资标准核算其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因某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足够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采信某达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采信李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并认定某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达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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