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08,盖然性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
案号:(2022)京0105民初536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某艺主张已将手机归还给主管彭某,结合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5453号裁决书查明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224号裁决书显示的证人证言内容,本院采信曹某艺的主张。A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手机继续由曹某艺持有,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微信号由曹某艺使用,故对于该公司要求曹某艺归还手机及微信号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A公司要求曹某艺因劳动合同欺诈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以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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