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09,辱骂同事被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2月
案号:(2022)辽01民终865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无理由在办公室当众对其同事孙某某进行了谩骂、侮辱和威胁的行为违反了单位《A员工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造成严重的后果,2020年9月22日经沈阳某信心理学校对孙某某进行心理健康测试,孙某某测评总分及各项目分数均超过规定阳性项目分值,显示有意义,需予疏导、干预,且孙某某已于2021年8月17日离职。被告沈阳A交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员单位的工行为规范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对同事孙某某进行辱骂,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先表述事件发生当日没有特殊的事情发生、听不清当事者对话内容,后经询问证人却无法合理解释其对两年前无特殊情况日期发生的事情记忆深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A交通信息技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孙某某反映情况邮件及回复、调查录音、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无理由在办公场所当众对同事孙某某进行辱骂、威胁的行为,且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对被上诉人员工孙某某造成严重的后果,经沈阳某信心理学校对孙某某进行心理健康测试,孙某某测评总分及各项目分数均超过规定阳性项目分值,需予疏导、干预。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A员工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虽主张不应适用《A员工行为规范》,但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A集团员工,其应当知道《A员工行为规范》的内容,且《A员工行为规范》的内容也已经通过有效的方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故该手册内容应适用于上诉人。此外,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男性在办公场所大声对女性说“你太骚了”等语言,该行为显然有违公序良俗,故被上诉人A交通信息技术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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