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11,禁反言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6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807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1901房屋系于某滨与付某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1901房屋归于某滨所有。在(2019)京0106民初29344号案件中,付某伟自认其伪造了于某滨的签字将1901房屋出售,并认可于某滨对于其出售1901房屋不知情,现于某滨据此要求付某伟承担赔偿责任,付某伟在本案中又辩称于某滨对其出售1901房屋知情,付某伟在不同的诉讼中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滨对于其出售房屋一事知情,故法院对于付某伟的意见不予采信。付某伟在于某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1901房屋,又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901房屋归于某滨所有,侵害了于某滨的利益,故对于于某滨要求付某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金额,付某伟未经于某滨许可出售1901房屋,亦未向于某滨支付相应赔偿,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持续存在,故损失金额应当以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准,现双方均不对1901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于某滨主张的金额与1901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现市场价值相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租房损失,于某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判决:一、付某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某滨损失4000000元;二、驳回于某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1901房屋系于某滨与付某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1901房屋归于某滨所有;其次,虽付某伟在本案中主张于某滨明知其出售1901房屋,但在生效民事判决中记载付某伟自认其伪造了于某滨的签字将1901房屋出售,并认可于某滨对于其出售1901房屋不知情,付某伟就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付某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某伟应就此向于某滨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财产损失数额问题。经查明,付某伟未经于某滨许可出售1901房屋,房屋出卖款数额为1250000元,故应以此认定财产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付某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3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3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某滨损失1250000元;
三、驳回于某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12元,由于某滨负担27540元(已交纳),由付某伟负担1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于某滨负担26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付某伟负担121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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