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14,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36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明确双方发生争议后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且就B公司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仲裁委员会也对双方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受理并组织了庭审,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C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本案应属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首先,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在程序上为可分之诉。其次,A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侵权,即虽然A公司起诉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系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故A公司选择以侵权责任提起本诉亦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在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仲裁请求并组织庭审的前提下,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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