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15,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3月
案号:(2024)京02民终52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臧某、陆某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系涉外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关于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高某慧、臧某玉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履行发生在中国内地,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高某慧、臧某玉主张的409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性质,首先,根据本案高某慧、臧某玉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501号房屋为高某慧、臧某玉以臧某的名义购买,房屋权益归属于臧某父母,陆某玲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501号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亦应为高某慧、臧某玉所有。第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述购房款中的40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了案涉的302室的房屋,而关于该笔409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慧、臧某玉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提交臧某出具的借条佐证,陆某玲不予认可,且称借条并非臧某所写,但臧某本人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一审法院认为,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出资用于儿女购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陆某玲未提交证据显示高某慧及臧某玉有明确的赠与意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没有臧某出具的借条,上述409万元人民币亦应认定为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条中臧某的签字并无鉴定必要。关于陆某玲申请调取高某慧、臧某玉名下房产信息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必要,未予出具调查令。
关于高某慧及臧某玉的诉求部分,因该笔资金系用于臧某、陆某玲夫妻购买住房,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臧某与陆某玲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高某慧、臧某玉要求臧某及陆某玲各承担一半金额的还款责任,未超出臧某、陆某玲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未超过高某慧及臧某玉提供的借款总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慧、臧某玉借款人民币204.5万元;二、陆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慧、臧某玉借款人民币204.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臧某、陆某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系涉外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关于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高某慧、臧某玉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履行发生在中国内地,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03年9月30日的《公证书》显示,案涉501房屋系高某慧、臧某玉所有,同时,(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501房屋的实际权益人为高某慧、臧某玉。故501房屋出售后的房款理应归高某慧、臧某玉所有。现501房屋房款中的40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陆某玲、臧某共同共有的302房屋。故对于该409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性质,现高某慧、臧某玉主张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虽陆某玲否认该409万元人民币为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409万元人民币为臧某、陆某玲的共同借款,其应共同偿还。一审据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陆某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陆某玲在二审中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陆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0元,由陆某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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