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18,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性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6月
案号:(2024)京02民终867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文化公司与某建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涉案房屋已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及2023年4月22日拆除,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某文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文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事实,案涉房屋已经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及2023年4月22日拆除,某文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具备客观履行基础,经法院释明,某文化公司坚持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文化公司主张某投资公司在案涉房屋张贴通知函及与满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经营损失,就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某文化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某文化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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