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22,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79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就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
对于刘某抗辩其债务已经转移成为了郑某的债务,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刘某与郑某已经于2013年11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7月5日《借条》中的280万元借款发生在刘某与郑某婚姻存续期间,郑某在离婚后向邱某另行出具的《借条》中亦包括了该280万元借款,故该280万元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与郑某作为共同债务人,郑某向邱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对该28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再次确认,而非对刘某债务的转移或免除,且郑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无权单方面转移或免除刘某还款义务,债权人邱某亦未以明确意思表示同意刘某的债务转移或免除,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借款及还款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2013年7月5日,刘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80万元,邱某主张银行转账252.7万元、现金交付27.3万元,刘某对现金给付不认可。对于是否出借27.3万元,依法应由邱某承担举证责任,现邱某对于现金交付27.3万元并无证据佐证,刘某亦不认可,再结合刘某系在2013年6月实际收到邱某银行转账款项252.7万元,而于2013年10月才开始按照280万元为基数计算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存在预扣利息的可能。综上,邱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出借该27.3万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某抗辩实际借款本金为252.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5日《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合意为月息2%,同时约定借款自2013年7月起成立并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52.7万元,月息应为5.054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29日,应付利息50.54万,而此期间刘某、郑某共还款33.6万元,欠付利息16.94万元。关于刘某向葛某转账的23.4万元及其向邱某转账的9083元和3000元,因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该三笔款项为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2014年4月30日,邱某向郑某转账58.8万元,该笔转账结合郑某出具的2015年1月15日《借条》,可以认定为邱某向郑某出借的本金。鉴于彼时刘某与郑某已离婚,邱某系向郑某个人转账,刘某亦未作出对于该笔本金的还款承诺,故该笔本金应属郑某个人借款。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该《借条》存在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情况,但其中包括刘某的债务,无证据表明郑某在该《借条》中的承诺经过刘某的同意,且存在利息相混的情况,故该《借条》中关于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约定不能成立,仍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认定和计算。关于2014年5月12日邱某向刘某转账的2500元,邱某主张系2015年1月15日《借条》中出借款项的一部分,但结合邱某与刘某确实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故应由邱某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500元系借款,故一审法院对邱某的主张不予采纳。
4.2015年8月7日郑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为50万元,邱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郑某转账43万元,邱某称少付的7万元系2015年8月份郑某应支付的利息7万元计入该《借条》的本金。同前述理由,该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约定不能成立,实际借款本金为43万元,月息为2%即8600元,该笔借款应属郑某个人债务。
5.2016年5月30日郑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向邱某100万元,邱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郑某转账88万元,邱某称少付的12万元系前期欠付的利息计入该《借条》的本金。同前述理由,该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约定不能成立,实际借款金额为88万元,该笔借款应属郑某个人债务。该《借条》中虽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结合后续郑某的实际还款及其他债务凭证的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88万元借款亦有月息2%的约定。
6.经一审法院计算,截至2017年11月7日,刘某、郑某共还款3096000元,前述几笔欠款的本息偿还情况如下:
对于刘某与郑某共同向邱某借款的252.7万元,本金未予未偿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产生利息2641926.58元。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应当优先抵扣在先到期的债权,且还款应当遵循“先息后本”的抵扣顺序,故此,至2017年11月7日刘某、郑某欠付邱某本金252.7万元,利息已抵扣清偿;
对于郑某向邱某借款的58.8万元,本金未予未偿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产生利息497592.99元。同理,还款应当优先抵扣在先到期的债权,且还款应当遵循“先息后本”的抵扣顺序,故此,至2017年11月7日郑某欠付邱某本金58.8万元,利息43519.57元;
对于郑某向邱某借款的43万元,本金未予未偿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产生利息231846.58元。至2017年11月7日郑某欠付邱某本金43万元及利息231846.58元;
对于郑某向邱某借款的88万元,本金未予未偿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产生利息303780.82元。至2017年11月7日郑某欠付邱某本金88万元及利息303780.82元。
7.2017年11月7日郑某出具《还款计划》,案外人王某在2017年11月17日向邱某转账10万元应当系履行计划的第一笔。2017年12月20日及28日,案外人刘某向邱某转账的60万元及50万元应当系履行计划的第二笔,邱某自认以上还款系郑某已经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还款计划》系对前述四笔借款的一揽子承诺,双方对于抵扣哪笔借款的本金没有明确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还款应当优先抵扣在先到期债权的原则,邱某自认的100万本金应当冲抵刘某、郑某共同欠付的252.7万元借款的本金。
本案中,邱某要求结算2018年7月24日以前的利息,经查,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7月24日郑某还款合计178万元,刨去邱某自认扣除的本金100万元后,还款78万元应当按照前述原则进行抵扣。经计算,截止2018年7月24日,刘某、郑某共同欠付邱某本金152.7万元(利息已抵扣清偿),郑某个人欠付邱某三笔借款,分别为:本金58.8万元(利息已抵扣清偿)、本金43万元(利息已抵扣清偿)及本金88万元(利息408086.82元)。
在案证据未显示刘某、郑某在2018年7月24日之后有其他还款情况,郑某虽然称其还有其他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相关涉案借款在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1527000元及利息(以15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588000元及利息(以5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本判决第四项借款本金880000元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408086.82元;六、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邱某、刘某的各项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出具的2013年7月5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发生在刘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郑某在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中亦对该债务进行确认。故上述《借条》项下的债务应为刘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除该《借条》外的其他债务,均发生在刘某与郑某离婚之后,相应《借条》均由郑某个人签订。邱某主张郑某与刘某系假离婚,郑某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相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转移。刘某主张郑某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35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2013年7月5日《借条》中的借款,相应债务已由刘某转移给郑某。但上述《借条》中并未有该等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显示邱某同意转移或免除刘某的债务。故对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确有部分借款系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但本案所有借贷关系均发生在2013年-2016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能体现刘某、郑某事先知道或应该知道贷款来源,故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无效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偿还债务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后,至2018年7月24日,刘某、郑某陆续向邱某偿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刘某、郑某的还款时间及数额,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并确定刘某、郑某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经核算,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刘某主张从2013年12月郑某开始还款后,至2018年邱某起诉,邱某未向刘某主张权利,其针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2013年7月5日《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刘某、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未发生转移,在郑某陆续还款情况下,刘某主张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综上所述,邱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8元,由邱某负担5175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1854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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