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29,器具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6月
案号:(2024)京02民终64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器材销售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器材销售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某器材销售公司在第一次庭前会议即2023年3月15日明确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器材销售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尽管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辩称某器材销售公司并未发货,主张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系与某机械租赁公司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但结合某器材销售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对账单以及某机械租赁公司关于其系代某器材销售公司进行发货、某器材销售公司系实际供货人的陈述,对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款,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某器材销售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对账单、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提交的退货材料,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交的明细综合考虑后予以酌定。关于未返还物资,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均认可涉案租赁物尚未全部返还,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亦同意返还,故对于某器材销售公司主张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向其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物资即钢板的平米数,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若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不能返还上述物资,则应予以折价赔偿。
关于已返还物资的运费,涉案合同约定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责施工现场或者指定地点装卸车费用及退货车辆费用,结合退货单及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提交的退货材料,双方自2021年6月8日起确系使用了车辆进行退货,但某器材销售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其付款时间均早于退货时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器材销售公司实际垫付运费及金额,对其关于相关运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已返还物资的维修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器材销售公司主张的因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毁损租赁物资造成的维修损失,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结合某器材销售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所提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法院在综合考虑实际损失、违约情况后,依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关于律师费,因某器材销售公司提交的诉讼移交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用,因担保方式可以选择,该保函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涉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前保全费,某器材销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诉前保全费与本案诉讼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李某在涉案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明确约定了担保形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因未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故对某器材销售公司要求李某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某器材销售公司主张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人员、财务混同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判决:一、确认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器材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L20201204001的《铺路钢板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二、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器材销售公司租赁款2250000元;三、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器材销售公司剩余物资210平米钢板,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36500元;四、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器材销售公司违约金(以2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李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某器材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器材销售公司签订的《铺路钢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认可使用案涉租赁物,但主张系与某机械租赁公司成立事实租赁关系。根据在案事实,2020年12月31日张某向李某发送《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word版,但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机械租赁公司并未实际签订该合同,同时该合同中所约定租赁物内容、钢板租赁单价均与案涉合同不同,实际供货时间亦早于该微信记录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机械租赁公司就钢板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履行中,尽管发货单记载的出租单位为某机械租赁公司,但某机械租赁公司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退货单、对账单等材料均以某器材销售公司为相对方签订,故此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关于系与某机械租赁公司成立事实租赁关系的意见,依据显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租赁费,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上诉称其公司与某器材销售公司《对账单》中李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就此,《对账单》上有二公司盖章,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认可盖章真实性,同时,在某商贸公司与某租赁站签订的《租出费用对账单》中,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亦认可其中代表某商贸公司签字的李某某签字为真实。该两组对账单尽管盖章主体不同,但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仅以李某某签字否认与某器材销售公司对账事实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租赁费金额,某器材销售公司上诉称截止至2023年3月14日租赁费为2292358.07元,后续租金应继续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实际,酌定租赁费金额,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剩余物资,应考虑退货情况、解除情况等因素确定费用计算截止时点,该时点后不宜再计算设备租金或占用费。一审法院关于若无法返还应折价赔偿损失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酌定,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某器材销售公司关于维修费、运费的异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某器材销售公司实际支出上述损失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连带责任,李某上诉称其担保的是某器材销售公司与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合同金额,将某机械租赁公司所送货物租金并入案涉合同,系加重其保证责任。就此,基于前述,案涉租赁物系案涉合同项下租赁物,并非将某机械租赁公司所送货物进行合并,亦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李某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器材销售公司和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9元,由某器材销售公司负担15377元(已交纳),由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李某负担2589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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