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30,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6月
案号:(2024)京民终2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为澳大利亚联邦籍,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协议的成立、效力解释和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1、某公司2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王某拟向某公司1发放借款50万元整。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如王某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介绍6人以上消费客户且每位消费客户办理某公司2人民币在5万元以上的会员,王某方具有可转股债权的资格,有权获得某公司21%的股份。如王某转股须向某公司1转让,某公司1将退还50万元。王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未满足该《合作协议》约定的转股条件,未行使转股权,其与某公司1、某公司2之间应为借贷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某未担任过某公司2的股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某达到了《合作协议》中的转股条件,王某亦主张其未行使转股权,故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已按时任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要求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汇至郭某某账户,应认定王某与某公司1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某公司1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王某还本付息。关于李某某主张王某的借款已转为某公司1股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达到了《合作协议》约定的转股条件,其亦未被登记为某公司2的股东,故对李某某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2提出的案涉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未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生效,但该协议上作为缔约主体的王某已签字、某公司1、某公司2亦已经加盖印章,其该盖章行为足以说明某公司1、某公司2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故对某公司2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提出的要求某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某公司1向其支付利息及提供某公司2储值会员卡等额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王某拟向某公司1发放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借款约定利率6%/年,同时某公司1每年向王某提供某公司2市值为5万元人民币的会员卡一张,该会员卡在某公司1指定范围内使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会员卡虽只能在某公司1指定范围内使用,但其亦具有现金价值,故对王某提出的要求某公司1支付利息及会员卡现金价值(扣除其自认的已消费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后的会员卡现金价值与利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1应向王某支付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利息2万元、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及会员卡现金价值18876.71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从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会员卡现金价值。
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某公司1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相关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某公司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某公司1,虽然某公司2亦作为目标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但该协议仅约定王某有成为某公司2股东的权利,未约定某公司2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王某提出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郭某某、李某某对某公司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李某某与郭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并非同一个自然人,不符合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成立时,某公司1股东虽为郭某某、李某某,构成“夫妻公司”,但“夫妻公司”不等同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决定由股东一人书面形式作出后签字即可,此种情况下缺乏股东之间的监督和制衡,容易导致股东滥用控制权,造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而在“夫妻公司”中,由于股权兼具财产权属性和人身权属性,虽然夫妻双方对股权均享有物权项下的所有权,但表决权知情权等明显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仍应由股东本人行使。即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决议的作出需夫妻二人各自根据所持股权比例独立行使对应的表决权,故公司意志不依附于单个股东的意志,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夫妻公司”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郭某某已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实缴出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郭某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最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收到王某的转款后用于个人使用。综上,对王某提出的要求郭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50万元;二、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利息2万元、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及会员卡现金价值18876.71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14.6%利率,从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会员卡现金价值;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某系澳大利亚联邦籍人士,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关于审理本案的程序法、准据法适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某公司2对某公司1的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郭某某、李某某对某公司1的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某公司1、某公司2是否应支付王某律师费。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公司2对某公司1的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某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当庭自认、类案情况及某公司2与某公司1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混同的情况,符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典型情况,要求某公司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某公司2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且《合作协议》中并无由某公司2偿还借款的约定,由此可知,某公司2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王某主张共同还款无依据。王某主张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应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郭某某、李某某对某公司1的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主张某公司1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郭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1的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郭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独立于某公司1财产,应对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某公司1形式上有郭某某、李某某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且即便某公司1的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郭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但这并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不能必然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下,王某以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权益归属等因素主张某公司1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进而主张某公司1为一人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1不属于一人公司,故王某主张参照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王某主张郭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某公司1财产之间存在严重混同,郭某某、李某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如为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具体到本案,王某虽提交了借款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类案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案外人《合作协议》及转账凭证、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协议书、郭某某另案证据目录及李某某另案情况说明,但结合当事人陈述、李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时考虑到郭某某收到案涉款项后即转给李某某、一审中王某亦认可李某某自某摇酒店转给某公司1的72.5万元中包含王某的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李某某的财产与某公司1的财产混同、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达到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程度,在案证据并不完全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因素,故本院无法作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对王某要求郭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某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认定不当,否定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主张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个人账户收取案涉款项后转给配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由郭某某占有使用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关于郭某某、李某某不应对某公司1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公司1、某公司2是否应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1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约定相关内容,某公司2并非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主体,某公司2与王某之间亦无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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