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31,网络回收手机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7月
案号:(2024)京04民终4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网页截屏可以体现,在申请折抵换购过程中,按照徐某的旧手机背部玻璃存在破损的客观情况进行如实填报后,系统显示的结果是可以免费回收该设备。徐某虽称其在进行折抵换购时某公司的系统设置与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情况不同,但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当前其系统设置如其主张,且在徐某2023年5月28日申请折抵换购之前较短时间即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折抵换购服务的系统设置也是如此,某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申请折抵换购时苹果系统存在与当前不同的设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徐某要求某公司对其旧手机进行有偿折抵、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邮费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在二审中提出,若其一审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则要求某公司“支付150元新机优惠款”和“返还旧手机”,属于徐某针对其原一审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时二审阶段新提出的备位请求,某公司未予认可,故在经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属于“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对于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意见进行分析。本案为徐某与某公司就徐某在购买新手机时进行的旧手机折抵换购所产生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徐某在旧手机折抵换购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是否为某公司;二、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三、某公司应否向徐某支付折抵换购款项1000元。本院分项评述如下:
一、徐某在旧手机折抵换购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是否为某公司
经查,徐某系在某公司官方网站上购买新手机时参与×××换购计划,以其旧手机折抵一定的费用。上述事项均由徐某在某公司官方网站上根据流程指引操作完成。第一,徐某称其并不清楚将旧手机折抵换购指向与第三方订立单独的合同,而非某公司;第二,虽然网站页面如某公司所称载有“换购计划是由第三方折抵服务合作伙伴独立提供”等文字内容,但上述文字内容较该页面其他文字内容字体较小、颜色较浅,不易引起订约相对方的必要注意,不足以说明订约相对方为第三方;第三,回收交易条款第1条所载明的“产品回收服务通过某公司3/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由某公司2提供”,上述条款并非折抵换购过程中的强制性阅读内容,徐某在网购过程中不一定能看到,该表述亦可认为是某公司指定第三方代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第四,徐某购买新手机和确认换购旧手机后,某公司先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徐某启动折抵换购和取消折抵换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与徐某订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公司,而并非某公司2。
二、关于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案涉合同系徐某与某公司通过线上方式订立,其是否成立并生效,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审查,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指引客户折抵换购手机的操作流程中包含有“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争议解决的方法”等合同成立所必须的主要内容。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公司官方网站在接收到徐某填写的手机序列号和×××是否状况良好的确认后向其发出预估返款1000元报价,具有希望与徐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邀约。在此基础上,徐某在某公司官方网站“折抵换购页面”点击“同意”即应视为承诺,对此也可以通过×××向徐某发送的标题为“你的折抵换购已启动”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自徐某在“折抵换购页面”点击“同意”时成立并生效。
三、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徐某支付折抵换购款1000元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徐某已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关于手机折抵换购事宜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徐某与某公司均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某公司抗辩称因徐某折抵换购的旧手机存在不符合换购条件的情形,因而不应支付徐某换购款1000元,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且某公司选择网络确认加委托快递上门收取旧手机的方式订立案涉合同,其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更高注意义务和证明责任。对此,本院将依据上述证据规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予以判断。
关于某公司抗辩旧手机为“卡锁机”,不符合换购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官方网站当时折抵换购页面操作流程网页截图及视频,另案中其他消费者作为证据提交的录制于2023年4月27日的折抵换购页面操作流程网页截图以及其主张的徐某交易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徐某未如实填写换购的旧手机状态。但上述证据并非徐某在进行案涉旧手机折抵换购时的网页截图,不能当然推定系徐某确认换购时的页面情况。某公司系其官网的页面布局、文字设置、条款制定方,其应当掌握交易后台记录、网站日志等相关证据,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事实上,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其所称的徐某交易记录截图,亦印证了其具备相应举证能力。而徐某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在换购时并未预料会产生争议,因此要求其就换购时网页状态进行举证,过于苛责,超出了一般消费者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认定某公司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徐某购机时被要求填写“×××是否状况良好”及所附的7项勾选选项内容。即便推定上述对照提示内容真实存在,上述对照提示内容较该页面其他文字内容字体较小、颜色较浅,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予以关注;且上述对照提示的具体内容并不包含“卡锁(运营商有锁)”,故该项不予换购的条件并未包含在案涉双方的合同内容中。至于某公司抗辩在“条款与条件”中附有卡锁机不予换购的内容,因为该“条款与条件”并非必须强制阅读后方能签订换购合同,某公司不能证实徐某确实关注到“条款与条件”的内容,因此本案中“条款与条件”的内容不能纳入徐某与某公司的换购协议中,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抗辩旧手机背板碎裂、屏幕黑斑亦不符合换购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告知徐某取消折抵换购的理由中并未包括旧手机屏幕上有黑斑或者背部玻璃有破碎,某公司系在一审答辩中提出旧手机背面有破损,如果徐某在换购时页面有该项填报要求或其填报了手机状态良好,某公司在收到徐某的旧手机时应当会直接指出该项问题,并将之作为不符合或取消折抵换购的理由之一;现某公司在诉讼中才以此为由,在其未能证实徐某换购时有该项填报要求的情况下,将手机背面破损作为支持取消折抵换购的事由并无合同依据,也有违诚信原则。而屏幕黑斑的问题,徐某并不认可其向某公司寄送旧手机时屏幕有黑斑问题,结合某公司在通知徐某取消换购时亦未提出该问题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徐某提交时旧手机已经存在屏幕黑斑。至于某公司抗辩称徐某提交的证据已显示有屏幕黑斑,事实上该证据系某公司给徐某的邮件附件照片,其形成时间系徐某旧手机已经交付某公司指定的接收方之后,因此无法证实徐某提交手机即已存在屏幕黑斑。
徐某已经依约将旧手机寄送某公司核验,某公司未证明徐某手机存在不符合当时合同约定的不予换购或仅能免费换购的情形。应当指出,鉴于徐某的旧手机交付某公司后,现已无法插入国内运营商的SIM卡正常使用,加上又出现屏幕黑斑的新情况,故某公司已无法按照返还原物的状态返还徐某旧手机,以实现诉讼中协商解除合同的效果。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案涉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徐某在换购手机时亦了解换购过程中官网页面给出的预估价,要根据核验情况给出实际报价,且徐某亦自认其旧手机背板存在裂纹,故本院根据预估价和旧手机的实际情况,酌定某公司按照800元支付徐某折抵款。一审判决驳回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徐某提出的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本院注意到某公司推行折抵换购计划的宗旨为“你也受益,地球也受益”“创造美好未来”,体现出某公司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提高消费者环保意识、保护地球环境资源等方面的社会责任担当,对此应予以肯定。基于此,某公司在履行社会环境责任时亦应提升己方注意义务,以更加绿色的方式设置折抵换购业务流程,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耗费社会资源。

综上,徐某关于应继续履行合同,某公司支付其旧手机折抵换购款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18520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折抵换购款800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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