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02,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津03民终491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某海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武某文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海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武某文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承诺书》上均有被告王某海、武某文签字,以及被告武某文当庭对借款问题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海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及用面值1,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抵偿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海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王某海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与被告王某海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海作为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海向其偿还借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另50,000元借款(1,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中剩余的50,000元),此款非属借款本金,而是双方约定的9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此利息数额,结合原、被告在2014年2月借款发生时起至被告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29日付清止的时间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约定的9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数额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海向其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文虽然在《承诺书》署名为证明人,但从《承诺书》内容“原款100万元在8月29日付清,如不能兑付,愿承担一切后果,由王某海、武某文负担”看,武某文实际为王某海偿还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且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某文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对王某海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某文对王某海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29日付清,因被告没有到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日至今的逾期还款利息300,000元,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主张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武某文亦自认原告每年均找其并通过其向被告王某海催要借款,特别是被告武某文于2020年8月22日在原《承诺书》再次签字确认,由此可以印证原告每年向被告武某文催款的事实。因原告每年均向借款担保人即被告武某文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结,故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省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0元;二、被告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00元;三、被告武某文对被告王某海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王某海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在案《承诺书》等证据及各方陈述,上诉人虽对《承诺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款本金为95万元、借期内利息为5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分析《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武某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法有据。根据武某文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在诉讼时效内连续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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