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03,连带责任关系之于诉讼时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1民终71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真实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对于薛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汪某无须举证证明,现薛某仅表示“借款人处签名不记得是否签署过”,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薛某出具案涉借款条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某在本案答辩中提出的对前述事实的异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虽生效判决已对汪某和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但张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杉树:似应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前,根据汪某与张某的陈述,张某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汪某催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汪某和薛某属于连带债务人,故上述催款亦对薛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汪某2019年7月以代张某支付置换房屋的相关款项的方式偿还了案涉借款条所载债务时,张某对汪某和薛某所持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汪某上述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为代偿薛某的债务,结合张某和汪某关于张某认可汪某已经清偿案涉借款条的债务的陈述,以及生效判决对于案涉债务的确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代偿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7月,汪某代偿薛某的案涉债务后,至2021年12月5日双方面谈,薛某称“明年我把那个该给你的给完”。汪某称以上系薛某表示明年向汪某还清代偿款项,薛某表示以上系其表示给感情。在双方尚有代偿债务的情况下,薛某上述解释相对于汪某的解释欠缺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录音薛某的表述系针对案涉代偿债务,汪某向薛某追偿代偿款项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2023年4月4日一审法院收到汪某案涉起诉状,汪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薛某偿还代偿的借款条下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汪某有权向薛某追偿的债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本案中,汪某作为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之后,其有权就超出部分向薛某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根据借款条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期两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薛某未按期偿还其应偿还的20万元,故债权人张某有权要求薛某自逾期之日200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汪某已偿还其与薛某的全部债务40万元,故其有权享有上述张某的债权,汪某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汪某主张的其余10万元的债权,未提交任何证据,薛某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杉树:似应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薛某的20万元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张某向汪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汪某是否实际代偿了薛某的债务;四、汪某向薛某主张代偿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汪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薛某欠汪某之母张某的借款20万元,已经(2007)海民初字第47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薛某在一审答辩中提出的异议,汪某一方作了解释,且薛某仅表示案涉借款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不记得是否签署过”,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2007)海民初字第47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前述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薛某负有向张某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该40万元借款经(2007)海民初字第47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薛某和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当事人协议离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受离婚时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定各自负担的共同债务的数额的限制。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离婚协议时约定的份额或判决各自承担的份额向另一方行使其追偿权。现根据汪某与张某的陈述,张某在借款期限2006年12月19日到期后,至汪某2019年7月以代张某支付置换房屋的相关款项的方式偿还了案涉借款条所载债务时,其间一直陆续向汪某催款,在薛某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陈述的情况下,张某对汪某主张包含薛某20万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内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张某认可汪某已经清偿案涉借款条的债务的陈述以及(2007)海民初字第47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于案涉债务的确认,可以认定,汪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包含代偿薛某对张某的案涉债务。
关于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21年12月5日汪某与薛某面谈时,薛某称“明年我把那个该给你的给完”,结合双方各自的陈述以及双方存在代偿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表述系针对案涉代偿债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薛某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2023年4月4日一审法院收到汪某案涉起诉状,汪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薛某偿还代偿的借款条下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薛某未按期偿还其欠张某的20万元借款,而汪某已偿还包含薛某20万元在内的全部债务,汪某向薛某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薛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均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汪某负担1726元(已交纳),由薛某负担6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保全费2963.17元,由汪某负担592.63元(已交纳),由薛某负担237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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