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08,物权人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102民初422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告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被告可以在此居住。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即失去了在涉案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被告自己在他处没有住房,不是占用原告房屋合法有效的理由。现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影响了原告依法行使不动产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东南角的一间卧室以及这间卧室东侧阳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具体腾房时间,本院考虑目前处于疫情管控期间,此前被告长时间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寻找新的房源、对新房屋装修、搬移自己的物品均需要时间,故对被告具体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本院酌情予以延长(宽限)部分期间。
关于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与债权系不同的概念,物权优于债权。原、被告及案外人虽然就涉案房屋签订有分配协议,但协议属于合同(债权)的范畴,协议各方并未依照协议积极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止。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法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本案已有依据。被告以张某有与张某宏二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另案,系欲推翻原告的该现有依据。但原告已经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在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之前,依法应当认定该产权证书有效。现有依据已经充分,本案可以依法做出裁判,故本案无需中止。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张某有与原告张某宏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或被告经法定程序,推翻了原告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证据情况以及受到的损失情况,向原告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告张某斌将原告张某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xx号楼xx层xx门xx号房屋内东南侧的一间较大卧室以及这间卧室东侧的阳台中张某斌自己的物品全部腾空,并将该卧室及阳台交给原告张某宏使用。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