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12,护理费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9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90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郝某、某公司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查明的事实,郝某驾驶机动车与姚某1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某1受伤。交通部门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1无责。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郝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公司1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某公司1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姚某1虽称某公司2与郝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某公司2需要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姚某1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根据姚某1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所致姚某1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关于姚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定,数额为68480.8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姚某1的伤情,一审法院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予以计算,认定数额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结合住院病案,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0元计算,认定数额为1300元;关于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分为两部分:1.护工护理费。结合服务协议及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护工护理期间为8日,数额认定为1760元。2.其他护理人员护理费。扣除护工护理期,其他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应为52日,在姚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共计7800元。以上护理费总计9560元,对于姚某1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姚某1的就医情况、居住情况以及护理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姚某1于1951年11月17日出生,定残日为2023年3月13日,截至定残日,姚某1年满71周岁,故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9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核算为113431.0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747.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姚某1的受伤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7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且某公司1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78元。对于姚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权利,其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1给付姚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5596.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郝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0元,由郝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姚某1。案件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郝某、某公司2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姚某1。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某公司1应向姚某1支付的家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某公司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向姚某1支付的家人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予以酌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郝某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受伤的姚某1为无责,郝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公司1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公司1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各方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所致姚某1护理期为60天、护工护理费用总额、其他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为52天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姚某1未举证证明其家人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在此期间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共计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公告费200元,由某公司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