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18,强制拆除建筑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5月
案号:(2024)京01行终33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2024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十三陵镇政府作为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制止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昌平区政府作为十三陵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刘某提出的针对十三陵镇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
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前款规定的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强制拆除、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签字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违法建设当事人;对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本案中,刘某不服十三陵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向昌平区政府提起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其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鉴于复议机关已经纠正原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人民法院不再重复作出确认判决。因此,法院对刘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诉复议决定对刘某提出在原址重建恢复院落围墙和院落西侧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该结论予以确认,故对刘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昌平区政府在收到刘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各方,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刘某要求确认十三陵镇政府拆除刘某的地界围墙后导致的财产损失和破坏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的地界围墙被拆除后,已被非法施工安装了公共下水道工程)的诉讼请求,虽然在起诉中有相关内容,但其已经在立案时自行删除,并签名确认,现刘某当庭再次要求主张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在法院已向十三镇政府及昌平区政府送达案件起诉状副本之后,当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以其立案时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准。对于刘某申请对自己院内西侧房屋和北侧房屋的具体建成年代进行鉴定的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刘某在收到150010号限拆决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150010号限拆决定提出异议,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上述房屋建设相关证据材料,刘某该部分请求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故法院对刘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十三陵镇政府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及昌平区政府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前款规定的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强制拆除、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签字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违法建设当事人;对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本案中,刘某就十三陵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的强拆行为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十三陵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将不属于整治范围的围墙及1990年前建成的西侧房屋在原址重建恢复。昌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已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针对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重复作出确认判决。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刘某要求将西侧房屋及围墙原址恢复的请求属于附带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刘某未对限拆决定提出异议,刘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院落围墙和西侧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故其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骥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如认为被诉强拆行为造成其合法物品毁损,可另行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解决。
昌平区政府在收到刘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各方,符合法定程序,复议结论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确认十三陵镇政府拆除刘某的地界围墙后导致的财产损失和破坏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的地界围墙被拆除后,已被非法施工安装了公共下水道工程)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属于在一审法院已向十三镇政府及昌平区政府送达案件起诉状副本之后,当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提出申请对自己院内西侧房屋和北侧房屋的具体建成年代进行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该部分请求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对刘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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