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23,公司注销的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京民申679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1年6月2日,A公司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现A公司已被注销,王某健申请公司清算的主体已不存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依法纠正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处理并无不当。王某健关于黄某、黄某宇虚构股东会、逃避清算、强行注销公司来逃避债务的主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王某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健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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