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25,公房承租人主张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4月
案号:(2024)京02民终40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郝某暂住期限为两年,现居住期限早已到期,且郝某自认其承租的北京市X号平房一间已拆迁并已向郝某交付安置住房,郝某具备腾退条件,故刘某要求郝某腾退房屋交付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郝某所称涉案房屋系其为了家庭居住申请,郝某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意见,鉴于郝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户口迁入及工作调动情况,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因郝某原因承租,故郝某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郝某所称其与其弟对安置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并不构成其不具备腾退条件的理由。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判决: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搬离位于北京市X号三间平房中的东数第一间房屋并交还刘某。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郝某暂住期限为两年,现居住期限早已到期,且郝某自认其承租的北京市X号平房一间已拆迁并已向郝某交付安置住房,郝某具备腾退条件,故刘某要求郝某腾退房屋交付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郝某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郝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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