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26,宅基地自建房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133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孙某3的建房申请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且根据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孙某3建房的位置、尺寸并未超出审批范围。孙某1、孙某2、项某对孙某3所建院墙的位置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应对孙某3的建房活动进行阻拦。孙某3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3主张的停工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孙某1、孙某2、项某在其建房过程中实施了阻拦行为并因此造成了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孙某1、孙某2、项某应当适当赔偿,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孙某3主张的误工费和工程延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3按照政府部门审批的建房面积和尺寸在涉诉土地内建设房屋时,孙某1、孙某2、项某不得阻拦;二、孙某1、孙某2、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3经济损失共计一千元;三、驳回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3的建房申请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孙某1、孙某2、项某认为政府审批的孙某3建房面积和尺寸中有关院墙部分与其宅基地的面积有冲突,对于该争议孙某1、孙某2、项某应当通过寻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而不应对孙某3的建房活动进行阻拦。故此,一审法院判令孙某1、孙某2、项某不得阻拦孙某3的施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3主张的停工损失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1、孙某2、项某确实在孙某3建房过程中实施了阻拦行为,在双方矛盾未解决的情况下,孙某3停工数日有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孙某1、孙某2、项某赔偿孙某3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孙某2、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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