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28,房屋占用费与迟延履行金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7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121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京0112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潘某1、潘某2、孟某应当腾退房屋的时限,后潘某1、潘某2、孟某未按前述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宋某申请强制执行。现宋某主张的自前述判决生效至执行完毕期间占有使用费的起诉请求,系对方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所致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中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故,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迟延履行金问题,而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宋某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其本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生效判决要求“潘某1、潘某2、孟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212号院内正房四间腾退并交付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清”,后潘某1、潘某2、孟某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宋某申请强制执行。宋某现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系对方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所致损失,对此,宋某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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