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002,妨害事实行为之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9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135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吴某2、徐某系将二层阳台及楼梯处安装玻璃窗进行一体封闭,故虽然吴某1仅仅是阻止楼梯西侧玻璃安装,但吴某2、徐某起诉称其阻止封阳台安装玻璃,亦无不当。吴某1虽然客观上直接阻止的是吴某2、徐某安装一块玻璃,但不排除主观上是阻止最后两块玻璃的安装,故应认定实际造成吴某2、徐某两块玻璃未能安装;吴某2、徐某楼梯早年翻建房屋时已建成,且安装玻璃的窗框已架好,西侧窗户安装玻璃与不安装玻璃均可以看到西侧空地情况,两种情况并无区别,故吴某1认为安装玻璃给其和家人生活及出行造成不便、侵犯其及家人的隐私权,并无道理。此外,吴某2、徐某所建为二层楼房,阳台和室外楼梯加装玻璃窗封闭,符合民宅建设习惯;由于吴某2、徐某楼房和楼梯已建筑多年,且宅院西侧一直并无吴某1前夫和二人之子的住房,且吴某1未能提供该处亦全部属于吴某1前夫和二人之子宅基地的相关证据,故吴某1所述京平夏政发[2023]1号关于相邻建房问题规定的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吴某1认为吴某2、徐某违反规定、违法建房,一审法院不能予以认定;吴某2、徐某西房山是否留有滴水、是否出檐,与其楼梯安装玻璃并不相关。此外,由于吴某1与前夫离婚后前夫及二人之子与吴某2、徐某之间关于吴某2、徐某宅院西侧空地使用权和隐私权的纠纷,与吴某1没有直接关系,故吴某1阻止吴某2、徐某施工理由不足。因此吴某1应对吴某2、徐某两块玻璃未能安装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吴某2、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超过工程量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某2、徐某安装玻璃误工损失200元;二、驳回吴某2、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吴某1与吴某2、徐某的宅院并不相邻,吴某1认为吴某2、徐某在其宅院楼梯处加装玻璃侵害了其隐私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阻止吴某2、徐某施工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吴某2、徐某的玻璃至今未予安装的事实,判令吴某1赔偿吴某2、徐某2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