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004,肖像权、姓名权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9月
案号:(2024)京04民终11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某2公司未经佟某许可,在其经营的抖音店铺中使用佟某的肖像图片和姓名,具有明显营利目的和商业宣传属性,该行为构成对佟某肖像权、姓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某2公司主张其自案外人处获得授权的意见,对此,佟某并不认可授权相关主体使用其肖像及姓名,故对某2公司基于此主张不构成侵权及追加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佟某要求某2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佟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佟某作为演员,其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某2公司赔偿佟某经济损失的数额:(1)佟某作为公众人物的知名度、肖像及姓名使用价值;(2)某2公司主观过错;(3)涉案肖像及姓名的使用方式、目的、使用数量及使用次数;(4)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关于佟某主张的合理支出,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单某、某1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单某系个体工商户某2公司经营者,应当以个人财产就某2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一审庭审中,某2公司、单某、某1公司认可某2公司使用的佟某肖像、姓名来自于某1公司,结合某2公司、单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是主张某1公司获得授权的材料,因此,可以认定某1公司与某2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佟某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二者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行为上有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2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抖音店铺“k某”首页登载致歉声明,持续五日,向佟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犯佟某肖像权、姓名权的主要情节(如某2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将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某2公司负担);二、某2公司、单某、某1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佟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单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某2公司、单某、某1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3.一审法院未追加某3公司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某2公司系个体工商户,单某是其经营者,单某应当以个人财产就某2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单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某2公司未经佟某允许,擅自在其抖音店铺上使用佟某的肖像和姓名用于产品宣传,具有明显营利目的,一审认定某2公司侵害了佟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1公司与某3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佟某的人格权,某1公司亦未获得佟某肖像权、姓名权的授权,某1公司明知该情形,却与某2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佟某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行为上有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一审认定某1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关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3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签订的《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行为与本案肖像权、姓名权侵权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并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2公司、单某、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2公司、单某、某1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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