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02,没有其他住处,无法腾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4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20号

 

本案樊某通过与房屋原产权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樊某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之间对涉案房屋并无租赁关系,故樊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高某腾房,刘某、高某本应予以腾退,但是,考虑到刘某、高某基于与房屋的原产权人具有亲属关系等历史原因,常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目前刘某、高某在他处没有其他住房,樊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高某现有其他住房,如果刘某、高某现将诉争房屋腾退,即失去了基本的生活环境;樊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明知有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亲属居住;樊某陈述自己不知道诉争房屋存在这么大的纠纷的原因,系原产权人刘守旗隐瞒事实所致,与刘某、高某并无直接关系。故对樊某要求刘某、高某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虽然刘某、高某暂不具备腾退涉案房屋的条件,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刘某、高某使用樊某房屋,应当向樊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对樊某要求刘某、高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刘某、高某使用樊某房屋,系历史原因所致,故樊某要求刘某、高某每月支付4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数额过高,对此,法院综合上述事实,酌情确定刘某、高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对于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由于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至今的时间间隔不长,考虑到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本案仍确定刘某、高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樊某房屋使用费,对樊某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刘某、高某虽然目前暂不具备腾房条件,但是应当积极寻找房源,争取尽早腾退樊某的房屋。如果刘某、高某长期不能腾退樊某房屋,樊某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刘某、高某适当增加房屋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