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06,是否善意取得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5月

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诉争房屋被认定为杨某山与张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兰去世后,该房应由杨某山与其子女共同共有,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杨某山擅自转让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根据双方的身份关系,杨某年应当知道诉争房屋是否为杨某山个人所有共有人之间是有争议的,且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诉争房屋虽变更登记在杨某年名下,但不构成善意取得。杨某美等要求确认杨某山、杨某年之间就×62号北房3间、南房3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确认2010年8月5日杨某山与杨某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杨某美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美等人所称杨某山与杨某年在明知诉争房屋系杨某山与张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四人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继承权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过户至杨某年名下,且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杨某山与杨某年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四人的合法权益,故杨某山与杨某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应属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是处理本案合同效力的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有可能影响物权追回权的行使,因此对杨某美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山、杨某年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