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08,三分之二按份共有人同意处分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18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院落正式房屋产权人李×3办理公证遗嘱,在李×3去世后涉诉院落正式房屋应由李×4、李×5、李×1均等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李×2接受李×4、李×5的委托与拆迁单位就涉诉院落的正式房屋拆迁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已经占涉诉房屋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李×1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拆迁时华侨联合会进行入户调查,且基于李×3已故的事实要求所有继承人、共居人签署《承诺书》,委托李×2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涉诉院落拆迁事宜,华侨联合会在尽到应尽的注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与李×2签订相关拆迁协议。李×1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华侨联合会与李×2、景欣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李×1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拆迁协议签订后,李×2已给付李×1拆迁款1550000元,李×1接受该钱款说明其知道拆迁一事,且用收款行为表示对李×2签订拆迁协议的追认,现李×1仍以未授权李×2签订拆迁协议为由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李×1主张李×2与华侨联合会、景欣公司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理由主要有二:一是李×2未获得李×1的授权,其办理拆迁事宜为无权代理;二是李×2与华侨联合会、景欣公司恶意串通。以下对上述理由逐项分析。首先,李×3去世前留下遗嘱,明确其作为产权人的涉诉院落在其死后由李×4、李×5、李×1均等接受遗赠,即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李×3育有李×6、李×2二子,李×1的父亲李×6先于李×3死亡。故作为李×3、杨×1夫妻的法定继承人,李×2及李×1均对遗嘱予以认可,该遗嘱内容亦可以认定为家庭内部分家析产的结果。现李×2得到李×4、李×5的授权,已经获得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故李×1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李×2明知存在公证遗嘱,但并未向华侨联合会披露、亦未提及李×1的存在,该行为无法认定为善意。但华侨联合会履行了相关公示公告手续,进行入户调查并根据被安置人出具的承诺书与李×2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华侨联合会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更无证据显示其与李×2、景欣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故李×1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