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09,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6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陈×2、陈×3、陈×1在未经其他被安置人同意下,不得擅自处分该诉争房屋。故陈×2、陈×、陈×1与刘某之间的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双方签署的《转让房屋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刘某虽主张贾×1同意卖房,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刘某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刘某主张购买涉诉房屋已经五个共有人中四个人同意,应为有效。需指出的是,本案涉诉房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时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故法院对刘某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刘某与陈×2、陈×3、陈×1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贾×2、贾×1以陈×2、陈×3、陈×1对涉诉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他们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纠正。另,应指出贾×2、贾×1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及陈×2、陈×3、陈×1与刘某之间所签转让房屋协议的履行问题,均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2、贾×1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