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12,房屋使用费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7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7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医药公司、褚某占有该房屋期间,应当赔偿房屋使用费。根据某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认定照片上的房屋系涉案房屋,亦无法认定某医药公司、褚某搬出该房屋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某医药公司、褚某自认其于2013年3月搬离该房屋,并自愿承担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确定为1098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医药公司、褚某应当支付某公司房屋使用费的数额问题。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某医药公司、褚某应当依据每月10980元的标准支付某公司自2013年2月2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以及判决作出的时间,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3月19日,某医药公司、褚某尚未腾退诉争房屋。而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某医药公司、褚某占用诉争房屋的时间明显超过一个月;故原判认定某医药公司、褚某承担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某医药公司、褚某腾退诉争房屋的时间而言,某公司称某医药公司、褚某系于2013年8月1日腾退诉争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应就诉争房屋腾退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某医药公司、褚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于2013年4月1日之前腾退诉争房屋,且同意支付两个月的房屋使用费。综上,结合某医药公司、褚某自认的腾房时间以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即2013年4月4日,本院确认由某医药公司、褚某支付某公司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4日共计两个月的房屋使用费。因前述判决于2013年4月4日生效,故某公司如认为2013年4月4日之后某医药公司、褚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腾房义务,造成房屋使用费损失,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