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14,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1月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2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孙×、刘×1主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太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登记的共有权人为刘×2、崔×1,故孙×、刘×1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刘×2与崔×1登记结婚情况、房屋装修使用及过户情况,应确认购买诉争房屋应为刘×2、崔×1结婚使用。现诉争房屋已经过户到刘×2、崔×1名下,在建委过户时,刘×2、崔×1及双方家长均在场,均对过户事项知情。该诉争房屋为单位集资建房,并非面向社会公开发售,不仅对购买资格有严格要求,房屋价格也并非市场价格。现孙×、刘×1仅以诉争房屋由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