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15,无法取得产权证不属合同无效事由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5月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2863号

 

【一审法院认为与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舒×1及其他舒姓家人于1994年8月30日和1994年9月2日与北京市植物园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显示舒姓一家自35号搬迁至石碑地系经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乡政府、植物园联合拆迁办公室研究决定,且四季青乡已向舒×1之父发放石碑地的建设施工许可证,石碑地的房屋系舒×2合法所有,现舒×1主张因石碑地房屋无法取得产权证明而要求确认其代舒×2与北京市植物园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并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与判决】

本院认为:1994年8月30日和1994年9月2日舒姓一家与北京市植物园分别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的表述,经过了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乡政府、植物园联合拆迁办公室研究决定,舒姓一家自35号搬迁至石碑地。四季青乡已向舒×1之父发放石碑地的建设施工许可证,石碑地的房屋即属舒×2合法所有。舒×1主张因石碑地房屋无法取得产权证明而要求确认其代舒×2与北京市植物园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并恢复原状,舒×1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