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17,离婚析分财产典型判决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月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59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远洋山水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尽管坐落于远洋山水房屋系买受人李×与出卖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以李×名义支付购房款,但该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虽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但在法院离婚诉讼中,张×自认160万元购房款属于向其父母的借款;本案中,李×认可其中130万元房款系向张×父母的借款。因此,李×、张×于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父母的借款,应属原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该债务作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二)关于马家堡房屋及诉争车位权属性质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坐落于丰台区马家堡的房屋,李×于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于此相对应的部分应属于李×个人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于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应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

李×虽主张诉争车位款项系由其父亲出资,但基于该车位系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并登记于李×名下,因物权法律关系与出资形成债权法律关系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故即使诉争车位购买款项系李×父亲转账支付,亦无法充分证实诉争车位系李×个人财产,故诉争车位应系原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三)关于本案双方实际诉争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通过对本案证据分析和事实判断,尽管张×、李×均主张对涉案房屋及车位享有所有权,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婚后分割纠纷。且经法院充分释明后,张×、李×均同意法院依据实际查明法律关系的性质依职权确认结案案由,并对原属夫妻共有的财产等债权债务予以分割处分。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上基于离婚后财产分配形成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关系。

(四)关于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依据查明的事实,在(2011)西民初字第12981号民事离婚案件诉讼中,李×未主动披露诉争车位的存在,且隐瞒了坐落于丰台区马家堡房屋已取得所有权登记的事实,其主观上不仅具有隐藏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而且,在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与案外人同居怀孕后生有一女,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而且是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的重要原因。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良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贯彻婚姻法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综合双方对所购买房屋的出资、贡献、债权债务负担、婚姻过错程度、所有权登记状况、涉案房屋及诉争车位的鉴定评估价值意见等因素,法院对原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酌定予以分割。鉴于坐落于远洋山水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且已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房屋使用权益宜由张×享有和行使,因购买该房屋向张×父母借款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宜由张×继续偿还;李×应配合张×办理该房屋的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最终过户登记至张×名下。因坐落于马家堡的房屋及诉争车位均登记于李×名下,该房屋及诉争车位所有权宜归李×所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应由李×继续偿还,因购买诉争车位形成的债务由李×偿还;对属原夫妻共有财产部分,由李×对张×予以相应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使用权益归张×享有(因购买该房屋向张×父母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由张×继续偿还);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交付给张×;三、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即李×将上述房屋交付张×后七日之内,协助张×到开发商(×有限公司)处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名下(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双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负担);四、本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履行完毕,即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七日之内,协助张×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至张×名下(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双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负担);五、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号×住宅楼×层×单元×室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院×幢×层×号车位所有权归李×所有(因购买上述房屋及车位所形成的贷款、债务由李×继续偿还);六、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给付张×经济补偿费五万元;七、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诉争的坐落于远洋山水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在法院离婚诉讼中,自认160万元购房款属于向其父母的借款;本案中,李×认可其中130万元房款系向张×父母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张×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父母的借款,应属原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该债务作为双方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李×上诉主张其父母亦在购房时出资30万元,亦应作为原夫妻共同债务;而李×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往来款项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鉴于坐落于远洋山水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且当时因双方涉诉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原夫妻购房向张×父母借款等因素,认定该房屋使用权益宜由张×享有和行使并无不妥;而因购买该房屋向张×父母借款所形成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张×自行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丰台区马家堡的房屋,为李×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于此相对应的部分应属于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于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应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并无异议。李×上诉主张诉争车位款项系由其父亲出资为其购买,是对上诉人的个人赠与。一审法院基于该车位系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并登记于李×名下,认定诉争车位应系原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且认为上诉人具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本院亦认为物权法律关系与出资形成债权法律关系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即使诉争车位购买款项系李×父亲转账支付,亦无法充分证实诉争车位系李×个人财产,且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原夫妻的共同债务或对原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该出资所购车位并无证据证明赠与上诉人一人,故诉争车位应认定原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鉴于坐落于马家堡的房屋及诉争车位均登记于李×名下,该房屋及诉争车位所有权宜归李×所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应由李×自行偿还,因购买诉争车位形成的债务亦由李×偿还并无不当;对属原夫妻共有财产部分,由李×对张×予以相应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李×上诉不认可一审法院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因、过错责任及对原夫妻共同财产故意隐匿等的认定,而在(2011)西民初字第12981号民事离婚案件诉讼中,李×确实并未主动披露诉争车位的存在,隐瞒了坐落于丰台区马家堡房屋已取得所有权登记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隐藏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而在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与案外人同居怀孕后生有一女,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及法律责任,而且有悖于中华民族传统社会的公序良俗,是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且综合双方对所购买房屋的出资、贡献、债权债务负担、婚姻过错程度、所有权登记状况等因素,对原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酌定予以分割,本院予以认可。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