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19,有产权证未能要回房子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3月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95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张某虽系4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王某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实际居住。张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张某已经偿还,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张某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常理相悖,对于张某关于双方系借款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张某、王某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归属均有争议。在此争议解决之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张某要求王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与王某就双方之间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或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各持己见,故基于案件的基础事实,应先行解决双方存有争议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亦或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再行处理物权返还一节。基于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