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21,农村宅基地权属之争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0月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84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柱称郭某鹏所建北房及院墙侵占了其原走道,因此要求郭某鹏拆除,但郭某柱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中明确写明其宅基地东至街,且其宅基地四至均满足宅基地登记卡中的尺寸,因此在郭某鹏所建房屋及院墙不影响郭某柱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其不具有要求郭某鹏拆除建筑物的主体资格。如其认为郭某鹏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可向有关部门反应并申请解决。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柱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权利人针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所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应以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确实存在阻碍其行使权利的可能或现实状况为前提。本案庭审中,郭某柱表示郭某鹏所建北房及院墙实际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存在错误,故要求判决郭某鹏拆除所建北房及院墙。本院认为,郭某柱要求排除妨碍的实质在于其认为上述建筑物占用了其宅基地,而非对其现实通行构成妨碍,现场勘验情况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所以,本案实质问题仍是宅基地使用权之争,而关于农村宅基地权属之争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郭某柱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确权予以解决。综上,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