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22,居住权损失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京02民终307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4因是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张×4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益,刘×、张×6系张×4的妻儿,亦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张×4去世,刘×、张×6名下在本市它处亦无住房,故有权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张×5认为张×4去世后,刘×与张×6对涉诉房屋的居住权益消灭的理由,于法无据,于理相悖,故法院不予采信。张×5在依据继承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刘×、张×6的居住权益无法实现,侵犯刘×、张×6的合法权益。刘×、张×6向张×5主张5年的房租费用104000元作为一次性赔偿,该请求数额适当,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张×6主张涉诉房屋出售之前在外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涉诉房屋未被出售前,刘×、张×6的电视等物品尚在涉诉房屋,基于家庭矛盾刘×、张×6未经常居住,但并非客观不能居住,故刘×、张×6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张×6主张的电视等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5将涉诉房屋出售侵犯刘×、张×6的居住权益,且未妥善保管刘×、张×6的物品,导致物品丢失,张×5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物品具体明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折旧问题,故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