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26,居住权对所有权的对抗效力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4月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9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2002年1月16日由沈某泉及其包括沈某珍在内的所有子女签署的“遗嘱”一方面是沈某泉的遗愿,另一方面也是一份家庭协议,即基于沈某低能,沈某泉及其所有子女包括沈某珍在内均同意待沈某泉去世后将某某路房屋的居住权留给沈某。后沈某泉虽然再次立下遗嘱,表示将该房屋由沈某珍继承,但由沈某珍继承房屋的所有权与沈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不冲突,只是沈某珍所继承的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受到沈某居住的限制,沈某珍对此限制事先也已知情。现沈某珍要求沈某迁出某某路房屋,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沈某低能,沈某钢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与沈某共同居住,沈某珍要求沈某钢迁出,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沈某泉最后遗嘱确认系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但自动迁后两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两被上诉人的户籍也于2002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对此,系争房屋权利人沈某泉在去世前从未提出过异议,沈某泉在最后的遗嘱中对两被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的问题也未有交代,故现上诉人基于沈某泉的遗嘱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即要求两被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