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05,工作地点调整与旷工除名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京03民终1337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京港大厦分公司、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以列举方式明确约定朝阳门地区为王某接受的可调往的工作地点,京港大厦分公司发出的工作项目调整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应按照该通知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王某虽一直在员工作地点出勤,但双方在往来沟通中,京港大厦分公司已经明确向王某表示了“在其他地点的考勤打卡行为及采取其他形式的出勤确认,均不能视为您的正常出勤”,故该院无法确认王某在原工作地点的出勤行为为有效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故该院认为王某此期间未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动,京港大厦分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京港大厦分公司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与京港大厦分公司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调动条款,本案京港大厦分公司对王某的工作地点从朝阳区十里堡到朝阳门的调动在上述约定范围内。王某以属重大事项调整,未与王某协商一致为由上诉主张违法解除,缺乏依据。其次,上述工作调动地点系属京港大厦分公司共属总公司之另一分公司管理,且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对工作地点调动之约定亦应知悉。故王某以朝阳门项目不属于京港大厦分公司合法服务地点为由拒绝调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双方均认可涉案工作调动中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均无变动;同时,从工作地点变化看,朝阳区十里堡到朝阳门亦不属非合理调动之范畴。最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京港大厦分公司有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主观故意,故王某上诉提出京港大厦分公司恶意刁难王某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综合上述情况,京港大厦分公司调动王某工作地点之行为,未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劳动合同约定,于法有据。

 

本案中,王某虽称在原工作地点出勤,但通过双方沟通内容可见,在京港大厦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王某工作调动事宜,并告知在其他地点的考勤打卡行为及采取其他形式的出勤确认,均不能视为正常出勤情况下,王某所称仍在原工作地点出勤的主张难以直接作为其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动之依据,亦无法认定王某在此期间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了劳动。

 

王某不服从上述调动,京港大厦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其无需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某上诉要求京港大厦分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