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08,未缴纳社保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1月

案号:(2017)京0112民初28355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构成劳务关系,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定期支付被告工资。同时,原告在仲裁中辩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表明原告当时亦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因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需进行调整退出,其亦应妥善安置员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要求按照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已安排被告年休假,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年休假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延长法定节假日天数折抵年休假需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经劳动者同意,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放假期间被告旷工,两份证据亦存在矛盾;同时,原告未提交被告签字的支出凭单,该转账摘要亦未记载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