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14,购房人配偶为本村村民时购房合同有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8月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37号院北房3间原为郎×与段×1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时对北房3间进行了分割。2004年霍×与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郎×的1.5间北房购回时,霍×已经与段×1登记结婚,且霍×与段×1均认可该1.5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表了夫妻双方,不能理解为个人行为。现郎×以霍×并非石河营村村民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以认定无效为原则,认定有效为例外,涉及具体案件时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段×1与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37号院北房3间,离婚时二人各分得1.5间,段×1对于北房东侧1.5间享有所有权。霍×与段×1系合法夫妻,霍×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改善生活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霍×与段×1购买了与其所有的房屋相邻的37号院西侧1.5间北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了郎×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