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15,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析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 年 5 月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27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2014年9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书,载明:因付×与张×2已离婚,付×户口一直未迁入我村,不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在处理析产纠纷案件时充分考虑以上情况,也有利于当事人家庭生活便利,具体处理房产分割时对付×的份额以折价补偿方式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建房时原、被告每个人的出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进行具体确认,经过庭审调查,能够确认被告付×出资较多。综合考虑房屋翻建前后的价值、原被告对涉案院落享有的财产权利、各自的分割意见以及本案其它的具体因素,法院认为全部房屋归原告赵×、被告张×1、被告张×2为宜,原告赵×、被告张×1、被告张×2在分得房屋后应当给付被告付×必要的财产折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对财产折价款的数额予以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鉴于付×在2006年房屋翻建时出资、出力贡献较多,认为应当予以适当多得,赵×、张×1、张×2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于房屋的翻建付×及赵×、张×1、张×2每个人出资情况各持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数额的具体确认,故综合考虑房屋翻建前后的价值、付×及赵×、张×1、张×2对诉争房屋及院落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各自的分割意见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全部房屋归赵×、张×1、张×2,由赵×、张×1、张×2在分得房屋后给予付×必要的财产折款为宜;本院亦认为鉴于付×与张×2离婚后目前其身份的特殊性及×村民委员会对于房屋权益分割及使用的相关意见,诉争房屋归赵×、张×1、张×2,由赵×、张×1、张×2给予付×必要的房屋折价款便于维护各自生活状态的平稳、和谐,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结合付×及赵×、张×1、张×2的具体情况对财产折价款数额的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付×上诉主张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其虽在2006年房屋翻建时出资、出力贡献较多,应当予以适当多得,但尚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全部房屋产权,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