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18,“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8月

案号:(2014)一中行初字第32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规定中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只有在明确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能确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而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所载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拆除其房屋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仅以该回执单为据认定原告至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不足,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3)2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玉生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