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19,保姆受伤的赔偿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3月

案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9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陆某双方就吴某是否因劳务行为导致受伤存有争议,但陆某就其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吴某住家保姆的性质以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吴某关于系因劳务行为导致本次事故之主张较为合理,法院予以认可。吴某已届68岁高龄,其担任住家保姆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问题,尤其应避免夜间上下楼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吴某系因晚间七点出门倒垃圾及放置奶瓶时在一楼楼梯口受伤,如吴某对其行为充分尽到谨慎义务,其完全可以在日间光线较好的情况下完成此项工作,即可避免事故发生,故吴某本人对其受伤存有过错。而陆某主张系因吴某谎称其年龄为58岁而雇佣吴某,根据陆某之主张,其在雇佣吴某时并未查验吴某身份证件,未对吴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是否适合住家保姆工作进行充分审核,故陆某对吴某受伤亦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吴某、陆某情况,法院确定,对吴某之损失,吴某、陆某应分别承担80%与2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赔偿范围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陆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康复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405.61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5元,减半收取计3,202.50元,由吴某负担2,562元,陆某负担640.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吴某负担1,440元,陆某负担36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补充鉴定,由于原审中吴某无法向鉴定部门提供有关其腰椎的影像学资料,且仅要求对腿部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鉴定部门仅对吴某的腿部伤残有鉴定结论。因此原审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二审中吴某要求对其腰椎进行伤残鉴定补充鉴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已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合理,并无不妥。对于吴某因跌倒受伤所产生损失的负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并无不当。为此,原审法院已详尽地阐述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