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21,集体土地房屋继承析产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京01民终90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贺某5与苗某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本案的关键在于界定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范围。本案中,29号院内北房3.5间虽为贺某5与苗某共同出资所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80年贺某5、苗某与贺某3、贺某2分家时,29号院落及房屋已经分给了贺某3,且之后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贺某1亦认可分家的事实。该分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是家庭成员基于协商达成的合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合意应获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意取得的物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故29号院内北房3.5间在拆迁前不属于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而且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贺某3,因此,29号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及宅基地占地补偿均不属于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

 

甲125号院及房屋同样已于1980年分家时分给贺某2,原有房屋已被拆除,并于2011年被贺某2翻建,甲125号院内后建的北房3间、东西配房各2间、南房3间为贺某2的个人财产,该事实有村民特殊情况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甲125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贺某2,因此,甲125号院的宅基地占地补偿不属于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另外,贺某1作为出嫁女,已不再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贺某1无权继承甲125号宅基地占地补偿。

 

45号院是贺某2以自己名义申请并获批的宅基地,院内北房5.5间由贺某2自行建造,且之后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贺某2多年来在45号院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使用、管理,该事实有献血手册、赵某2及赵某1的书面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贺某1认为45号院内北房5.5间是由贺某5与苗某共同出资建造,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贺某1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需要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农村传统,即使贺某5与苗某对建房有付出,但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工作时,45号院登记在了贺某2名下,贺某5与苗某对该登记事项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已承认将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赠与给贺某2。综合以上原因,法院认为45号院内北房5.5间是贺某2的个人财产,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贺某2,某村45号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及宅基地占地补偿均不属于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

 

综上所述,29号院、45号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及宅基地占地补偿均不属于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甲125号院的宅基地占地补偿不属于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且贺某1不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继承宅基地占地补偿。因此,对贺某1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45号院内5.5间房屋是否属于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及该院内西侧三间房屋是否由父母分给贺某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45号院是贺某2以自己名义申请并获批的宅基地,院内5.5间房屋由贺某2所建,且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贺某2在45号院内居住生活。即使贺某5对修建房屋有出资出力,也应视为对贺某2的帮助行为,且贺某5与苗某在1994年该院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并未就45号院登记在贺某2名下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45号院属于贺某2的个人财产,并非贺某5与苗某的遗产,据此驳回贺某1要求继承该院相应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贺某1称该院内西侧三间房屋已由父母分给其,但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述房屋由父母所建,且其未出具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贺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