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25,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与起算、情势变更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5月

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73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转让协议》签订日(2008年12月1日)至第08451号公证书所载电子邮件的时间已逾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第0845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金某认可涉案专利是其代某飒公司申请且专利权人要变更为某飒公司,某飒公司亦表示涉案专利应转至公司名下,上述内容可视为金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金某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履行合同的条件已发生变更,对于《转让协议》现已无需履行的问题。因该规定所指情形应为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情势变更的事由应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到的。金某称在其为某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转让协议》,而现在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股比例亦较签订《转让协议》时减少,因金某所称事由并非其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事由,而且《补充文件》写明:“在公司扩股、融资情况发生时……技术方占有的稀释后的股份比例不低于20%”,可见金某对其持股比例可能会减少是完全能够预见到的。同时,金某现仍为公司股东,继续按照《转让协议》及《补充文件》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亦应不会造成对金某显失公平的情况出现。故一审法院对金某关于要求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金某主张2012年3月5日某飒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约定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才作为金某的知识产权出资转移至某飒公司名下,因公司现并未增资到1000万元,故不存在将涉案专利转移至某飒公司名下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企业章程的约定与某飒公司基于《转让协议》及《补充文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份公司章程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飒公司根据《转让协议》、《补充文件》要求金某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由于在前述二份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金某履行涉案专利变更权利人的具体时间,亦不属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规定能够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故根据在案证据,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转让协议》签订日开始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在无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应当从债权人所确定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开始起算,根据在案第845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时间,至某飒公司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金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日,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金某关于本案某飒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此部分认定理由存在错误,但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此部分错误的基础上,对金某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自《转让协议》签订后,某飒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变化情况金某均是知悉的,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变化情况应当能够预见,同时在《转让协议》及《补充文件》中,仅约定了金某股份比例不低于20%,由此金某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能够预见到将来公司因扩股或融资情况,面临股份稀释的情形,故金某关于“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虽然一审判决在论述理由部分存在瑕疵,但其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的上诉理由虽然部分具有事实依据,但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认定结果并无不当。